实践中,在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实践中,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况大量存在。此时一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何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已明确,即因车辆完成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就已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理论,车辆所有权转移或变更其他事项时需办理变更登记,但是,车辆属于动产范畴,这就要分析车辆买卖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也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
据此,买卖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有以下几种情况:(1)如果标的物是动产的,则转移动产占有时为交付。(2)如果是不动产等法律规定必须办理特定手续的,以办理特定手续后转移。(3)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方式,但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中,办理登记作为标的物交付的特定要件,应当由法律明确作出规定。
那么,对于车辆买卖未经登记情况下如果转移了占有,应当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所有权转移,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本质上属于动产范畴,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转移占有为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过户为车辆交付的必要条件。虽然车主变更、车辆转籍等要办理异动登记手续,但这仅仅是履行行政登记手续,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交付行为和所有权转移行为。把车辆异动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过户混为一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根据合同法规定,标的物交付的,风险责任转移。车辆买卖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占有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占有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对于登记车主来说,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也无管理的可能。
按照我国担保法和海商法的规定,除不动产外,登记也是民用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辆为客体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但对于这些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立法上一般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即登记并非这些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其意义在于“对抗要件”,即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未经过登记的买卖行为,不能对抗因登记而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第三人。因此,并不是说办理过户登记的有关规定毫无意义。但是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过户登记行为属于行政法规定的范畴,而车辆买卖属于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风险责任从买卖标的物转移占有时转移,未经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负管理职责的主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不合法理原车主与车辆买受人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并交付车辆后,当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仍旧要求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不但显失公平,有悖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而且还与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相符。首先,公平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标准,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部门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观念对案件进行裁判。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机动车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体现了支配性质,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
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机动车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因此审判实践中,判决不实际支配车辆的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支配车辆的买受人却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交通事故是在直接满足买受人某种需求或让买受人可以取得某种利益的过程中发生的,买受人享受了这些权利自然也应承担义务。其次,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任意的,它是以由一定的生产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所要求的社会自由和社会责任为基础,在任何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都是有机统一的,具有一致性。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义务人在履行自己义务时也同时享受一定的权利,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机动车转卖未过户情形下,原车主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人后,权利义务随之一并转移,买受人享有了实际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权利,而原车主已不能从机动车那里获得任何利益。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自然应由享受权利的买受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让没有享受任何权利的原车主来承担这个义务。坚持这一点,既有利于体现法律的正义精神,又有利于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关系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护交易安全。否则的话,将造成权利义务失衡,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背道而驰,并且还势必引起交易秩序的极大混乱,直接影响到交易稳定,构成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危害。再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仍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真正有过错的是车辆的经营人即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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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回收厂家了解到许多客户在二手车交易的过程中的确会碰到许多事故车,大多数可能是钣金、喷漆过的小事故车,这些小事故车的伤可能看着不轻,但并不影响车辆的安全性;相反,有些看似不重要的问题,却可能影响车辆的安全性!
比如:有一些4s店、厂家或者媒体的试驾车辆,里程很少,价格也合适,看起来都很新,性价比再高不过了。但是这类车辆很可能在之前有过超负荷的测试,对发动机、变速箱都产生过很大的磨损,因为刚出厂的车需要磨合,超负荷的测试肯定会对车的易损件和核心部件产生影响。
所以在收购此类二手车时一定不要单单只看性价比高,车辆成色新的好处,也要注意到之前车辆的经历,拿到车好进行测试,同时找个老司机一起看看。
还有一些车源属于大范围召回的情况,经过反复维修的车辆,虽然成色新,但问题一直没解决!在收购车辆时也要注意新车市场的召回信息
在二手车的交易过程中的确有很多事故车,很多都被妖魔化了,发生事故并不一定是事故车,要根据实际的车况来分析,一些小事故车不影响用车安全的车辆反而性价比很高。
但是出过重大事故的问题车,价格下降幅度一定很大,用低价来吸引收购者,所以收购的时候不要过分的注意价格的高低,而是着重观察车辆的来历和车况的好坏,同时充实自己的汽车知识,在交易过程中能及时发现问题,避免受到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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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车回收公司经常会遇到一些买家问:“事故车修完性能也不如从前,安全隐患还未消除吧!事故车能买吗?”这类的问题,可见大家都知道事故车危害大,能不买的情况下坚决不买,但是要问到底为什么不能买,估计还真没几个能说上来的,今天事故车回收公司就来和大家聊一聊,事故车到底为什么不能买?
事故车是指经过严重撞击、泡水、火烧等,即使修复过但仍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这类车统称为事故车。和正常的车辆相比,事故车发生过碰撞或损坏之后,会伤及车梁、车架等重要部位,需要经过切割、焊接等才能修复。
一般情况下,车辆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车身的abc柱、前后纵梁和底盘悬挂等重要部件受到损伤的话,就可以算作事故车了。这样的车辆即使修得再好,也不可能恢复到原来的状态,在后期的使用过程中,也会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再次发生碰撞时,车辆很容易就会发生变形,安全系数会大大降低,所以在能不买的情况下,我们坚决不买事故车。
不过对于目前市场上一些只发生过轻微剐蹭,车身覆盖件受到损伤,或者是轻微追尾和碰撞的二手车来说,虽然发生过事故,但是不会影响到后期的用车安全,我们完全可以放心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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